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八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張欣怡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八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拾伍萬陸仟肆佰拾肆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伍萬玖仟壹
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
同)六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三十
五日為還款周期,利息依年息百分十八點二五固定利率計算,如給付遲延,則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用一百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尚積欠十五萬九千一
百五十一元,其中十五萬六千四百十四元為本金,二千七百三十七元為自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所有上開
款項外,就本金部分另應給付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
約定書及交易記錄一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許紋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