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陳靖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5月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224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靖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0年3月6日2時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空氣槍1把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載明扣押空
氣槍1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至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空氣槍是綽號「黑狗」的
男子放伊這邊的,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情,惟該類
似真槍之空氣槍非毫無價值之物,且非一般人會持有之
物品,衡情綽號「黑狗」之人應不可能隨意借予不知其
年籍之被移送人,被移送人所辯,有違常情,應認上開
遭查扣之空氣槍屬於被移送人所有。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於扣案類似真槍
之空氣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所為所用之物,
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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