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72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72824號債權人 柯陳鴻 債務人 黃家榮 0000000000000000
黃育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家榮於第三人法務部○○○○○○○之作業勞作金債權,並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黃家榮、黃育紋之勞保、郵局、集保、保險資料後執行,惟本件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第三人所在地設於屏東縣,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秉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