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告鉅磐工業有限公司
正展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滄海 被告 王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鉅磐工業有限公司、林滄海、王俊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76,57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正展企業有限公司、林滄海、王俊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7,62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30,000元為被告鉅磐工業有限公司、林滄海、王俊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0元為被告正展企業有限公司、林滄海、王俊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鉅磐工業有限公司鉅磐公司邀同被告林滄海、王俊元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A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6年8月2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鉅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8月23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逕行抵銷被告帳戶存款1,045元後,尚欠本金487萬6,5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林滄海、王俊元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㈡被告正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展公司)邀同被告林滄海、王俊元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8月23日向伊貸款400萬元,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B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正展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8月23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正展公司尚欠本金269萬7,6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林滄海、王俊元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㈡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A契約、B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永春分行催告通知函、抵銷通知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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