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債務人 洪志宏 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志宏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復經債務人於99年7月9日提出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僅剩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惟陳報每月需支出3萬3,
017元,並表示已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卷(下稱第106號卷)第202、229、230頁),已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而以第65條第1項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另依債務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第106號卷第21
1頁)所載,債務人名下僅有一輛1996年出廠之國瑞汽車,變現價值不高。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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