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240號

原告 黃雅祺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佳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始得提起。查本件被告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所主張車損新臺幣(下同)46,200元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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