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周美蘭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周美蘭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裁定(下稱第23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3號裁定准自民國111年5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091,726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形為由不免責,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第2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償還如附表所示金額,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結清證明書、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記錄、債權人陳報狀(卷第19-21、25-31、41-43頁)可稽。而依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8,920,118元,20%即為1,784,024元,聲請人目前所清償金額(如附表)已達債權額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免責前提要件,可認聲請人確有還款之誠意,且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故本院斟酌原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以免責為適當,以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