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張呂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
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申請信用貸款,而未依約繳款,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6,357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2日起至95年
5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卷
第11至2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上開授
信約定書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
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各高達週年利率9.88%、13.88%,且
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
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
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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