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聰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06、2391、24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聰祥(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①原審漏未審酌本案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之勘驗譯文均無具體記載,參諸辯護人庭呈錄音譯文,亦無法認定聲請人將以如何不法之手段讓 彭鎰璋 無法做生意,顯然無法認定其請求入股之行為有任何可非難性,另聲請人就「如果他沒有給我們股東,看他有沒有辦法作」一語,係指會叫一些朋友去捧場…如果他沒有跟伊合夥…那彭鎰璋的生意會比較不好的意思而已,是如未入股,而表示不會介紹客戶給 彭鎰章 ,豈能認定聲請人告以惡害?②證人 陳宏洲 於103年3月13訊問中供稱聲請人持有毒品、槍枝,顯示其係該案不實之檢舉人,有陷害聲請人之動機存在,復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稱因出面挺彭鎰璋而跟聲請人鬧翻,顯見證人陳宏洲間怨隙已深,其證言即有誣陷之可能;③原審漏未審酌證人彭鎰璋於警詢稱其不要提出告訴,其誠屬違背常理,蓋因證人彭鎰璋受有脅迫,理應把握契機請求追訴,其不提出告訴即顯示證人彭鎰章不利聲請人之陳述未必為真;④本案證人彭鎰璋於歷審供稱雖曾表示有怕怕的等語,然此係擔心經驗不足、生意不順,並非受有脅迫,另證人陳宏洲於歷審供稱,亦可證明聲請人確實沒有告訴陳宏洲將以任何小弟、人脈向彭鎰璋施加惡害,陳宏洲亦未「將以小弟、人脈施加惡害情事」通知彭鎰章,是本案原審未能審酌前揭證詞,足以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事實不存在,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實則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前開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即修正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前揭第3項規定所稱「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自非上開第6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漏未審酌」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實則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
(一)關於再審聲請意旨①④部分,細譯其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僅是單純告知證人彭鎰璋若有入股生意會比較好做,證人陳宏洲亦未對其為惡害之通知,否認有任何構成強制罪之犯行,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譯文並無具體記載、證人彭鎰璋稱表示怕怕的之證詞,然此係擔心經驗不足、生意不順,並非受有脅迫,而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足認受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該判決所認罪名之新證據」,並稱所提證據為當時已經存在,審判時未予注意之重要證據,亦合於同法第421條規定而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關於聲請人有無構成強制罪之犯罪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甲、三」中均已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15頁),且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三、(二)」:「證人彭鎰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本來要自己做一壺香,陳宏州和李聰祥硬說他們也要做股東…沒想到他是認真的,營利事業登記證辦好之後,其跟陳宏州說要自己做,陳宏州跟議員說其要自己做,李聰祥就跟陳宏州說「你去跟他講,沒有給我們股東,看他有沒有辦法做?」,李聰祥透過陳宏州跟其講「如果他沒有股東,看你怎麼做」,這是陳宏州跟其講的,其聽到會怕,只好給李聰祥插股,其那時沒有辦法、小老百姓,他是議員,只好給他插股,倘李聰祥沒有議員身分,其就不可能給他插股,其自己做就好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陳宏州有說李聰祥認識的小弟多,還有說『他會帶小弟,如果沒入股你店會開不成』、『老大認識比較多人,你給他股東也比較好做,你如果不給他股東你會比較難做』,講實在的,陳宏州那時候講給其聽,其也有一點怕怕的,其會怕…」(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另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三、
(三)」:「證人陳宏州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彭鎰璋是透過其要找李聰祥來談開店的事情,要請李聰祥幫忙所以其有安排他們見面…李聰祥要其轉達給彭鎰璋說沒有李聰祥議員,你們也做不成,李聰祥議員說「沒有我,他們也做不成」,其有講給彭鎰璋聽,後來彭鎰璋也知道這件事情,當時李聰祥用臺語講說「沒有我的話,他們有能力做嗎」、「沒有我,他們是要怎麼做」,李聰祥也有用臺語說「沒有股東,是在幫他做什麼幹的」,其就去跟彭鎰璋講…是因李聰祥有辦法幫忙,也有辦法毀掉他,苗栗縣政府李聰祥很熟,所以有可能會對店的經營有影響」(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2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甲、三、(五)」:「…堪認證人彭鎰璋對於同意被告李聰祥入股之事,並無任何積極意願,而係因聽聞被告李聰祥上開恐嚇言語,畏懼如不同意被告李聰祥入股,將立即危害其經營一壺香事宜,始不得不同意讓被告李聰祥入股,被告李聰祥之所為,已使證人彭鎰璋心生畏怖。」,足徵聲請人確有透過證人陳宏洲轉述上開言詞內容,恫嚇證人彭鎰璋並使其心生畏怖,以達其同意聲請人入股之目的,均經原確定判決依法詳為調查並據以論述,再審聲請意旨徒以錄音譯文未有具體記載,遽認聲請人並未有惡害通知為由,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具再審之原因,要難憑採。經本院核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均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適合。
(二)關於再審聲請意旨②③部分,其另以證人陳宏洲與聲請人間怨隙已深而有陷害聲請人之動機存在為由,指摘原審有所偏頗,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事實不存在。惟查,聲請意旨雖稱證人陳宏洲於本案檢察官訊問之際供稱對聲請人不利,而有陷害聲請人之動機,於此部分均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以供本院審酌,且本件強制犯行係發生於00年至99年間,聲請人執與本案無涉之103年間他案訊問內容,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偏頗而據以聲請再審,顯有未恰;又聲請意旨以證人彭鎰璋未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認證人彭鎰璋不利聲請人之陳述未必為真據以聲請再審,惟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三、(二)」:「證人彭鎰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本來打算自己做一壺香,偵訊作證時其有照所知道的事實誠實的講,沒有故意要誣告或是作偽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0至124頁】」(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三、(四)」:「觀諸證人陳宏州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彭鎰璋上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衡以被告李聰祥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時、證人彭鎰璋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稱彼此間無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26頁背面、聲羈字第76號卷第16頁、偵字第2106號卷三第187頁】,尚難認證人彭鎰璋有何甘冒誣告、偽證刑責設詞誣陷被告李聰祥之動機,其所為證述情節尚堪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足徵證人彭鎰璋不利聲請人之陳述已經原確定判決依法詳為論證,經本院核其有無於警詢中提起告訴尚屬無涉。是再審聲請意旨經本院核其所持理由,無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揭示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事證所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得以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適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列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均已經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詳為說明,且無違背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之職權行使事項再行爭執,且經本院核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亦與同法第421條規定尚屬有間,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