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2號原告 李依翰 被告 劉新興
劉美莉 杜懿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15,187元。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98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並且把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其中同鎮中山路19號、19號之1合計占用93地號土地面積約7.505平方公尺,同鎮中山路41號房屋占用92地號土地面積約10.264平方公尺,占用93地號土地面積約6.831平方公尺。又查前述9
2、93地號土地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8,655元、14,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以證明。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的價值合計為1,015,187元【計算式:(7.505㎡+6.831㎡)×14,500元/㎡+10.264㎡×78,655元/㎡=1,015,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該核定為1,015,187元。
二、本件訴訟的訴訟標的價額是1,015,187元,應該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原告起訴時沒有一併繳納。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該按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