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0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7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疑似腦震盪之傷害之傷勢,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尚非重大;又參以被告雖僅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亦無傷害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第19頁至第20頁),然考量傷害罪屬自然犯之本質,被告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此外,遍觀卷內一切事證亦可知,本案尚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加以無從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較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本案違法性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中度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考量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告訴人自始未對被告抱持強烈之處罰意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對法院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無意見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8頁)堪認事後處罰之必要性尚非甚高。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離婚,現獨自扶養現年4歲之未成年子女,雙親均已逝去,現擔任餐飲業服務生,借住親戚家並積欠友人債務約新臺幣(下同)5萬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48頁)。可知被告尚可藉正當工作獨立維生,並非無勞動意願之人,且由獨自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以觀,益見被告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具相當之責任心或連帶感,堪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00號被告劉○○女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戴○○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OO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女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OO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與甲○○係母女,劉○○與林○○係前嬸姪關係,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戴○○則為甲○○之男友。劉○○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在OO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甲○○因細故發生口角,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打甲○○與勸架之林○○,使甲○○因此受有疑似腦震盪之傷害,林○○受有左側臉瘀傷10公分之傷害,之後林○○、戴○○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林○○拉扯劉○○、咬劉○○手並腳踢劉○○,戴○○掐住劉○○之頸部,劉○○受有頸部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與右側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林○○、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林○○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戴○○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甲○○、林○○、劉○○於警詢中與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5警卷所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與警卷所附之錄影內容擷取翻拍畫面。證明被告劉○○傷害告訴人甲○○、林○○,被告林○○、戴○○共同傷害告訴人劉○○之事實。6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甲○○、林○○、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林○○、戴○○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戴○○二人就所犯傷害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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