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補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白溪川
相 對 人 郭美霞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未據繳
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