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

上訴人 潘弘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潘弘哲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因上訴人所為不合於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指為違法。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獲得高額報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將詐騙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等工作,造成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參與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謂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有未當,另其未因犯罪而獲有利益,且有意與告訴人等和解,係因其等不願和解,致無法達成和解,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上情,有所未當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劉興浪(主辦)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蔡廣昇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114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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