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棟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自107年3月6日起多次未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報到,經多次書面告誡均無效果,緩刑付保護管束對其未具警惕及教化功能,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及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復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受刑人於107年2月13日至南投地檢署報到並簽立「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後,即自107年3月6日起多次未至南投地檢署報到,其後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多次書面告誡,仍未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事項,此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0
7年2月13日南投地檢署約談報告表、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南投地檢署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且亦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客觀上顯已無法履行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