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40號」更正為「6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再度行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現金23,700元,係被告以竊得之金套鍊變賣後所得之財物,由於被害人甲○○仍得依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難謂係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041號被告丙○○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自強507巷3
5號1樓現居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自強507巷3
3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30日11時1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益祥珠寶銀樓,佯稱要購買金飾,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金套鍊1條,得手後逃逸。丙○○於同日12時5分許,持上開金套鍊至台北縣○○鎮○○路○○號元隆珠寶銀樓,轉賣給不知情之 游福田 ,得款新台幣23,700元。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犯罪所得23,7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游福田結證屬實,且有犯罪所得23,700元及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