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澤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參仟捌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經訴外人立太精密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太公司)背書轉讓交付之支票
乙紙,票號BB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月12日,面額
新台幣(下同)2,063,880元,指定寶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為付款人。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票款及自94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明細表、存摺及印鑑卡、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4年9月29日函。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為其所簽發而交付立太公司,然系爭
支票背面由受款人立太公司所為之背書,係票據法第40條第
1項所定之「委任取款背書」,故原告自無被告請求付款或
追索之權利。何況,立太公司於原告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仍
係立太公司之存款帳戶,原告不得承作票貼業務,另原告係
到期日後取得支票,僅有通常債權讓與效力,而立太公司對
被告並無債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並由立太公司因借款
而背書交付,金額2,063,880元,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
足」之理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立太
公司93年8月12日至94年8月12日借款額度2000萬元之借款
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授信約定書、動用申請書、交易
明細、借款交付票據明細表、備償專戶印鑑卡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爭點為:㈠立太公司
於支票背面蓋章係屬票據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㈡
原告是否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經查:
㈠按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執票人以委任取
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允
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
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
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
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
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1873號、65年台上字第1550號、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故,執票人若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
書時,應於票據上記載之,否則應生一般背書之效力。系爭
支票屬記名支票,受款人為立太公司,背面蓋有立太公司章
及董事長 陳正方 背書專用章作為背書,且未有任何文字為委
任取款背書之表意,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
告辯稱係屬委任取款背書,尚不可採。
㈡次按票據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
面或其黏單上為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於
支票準用之,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或蓋章即為背書行
為,並未在票據背面區分何處為背書區。系爭本票背面雖以
虛線區分為「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請領款人於本
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2部分,依前揭票據法
之規定,在票據背面簽名或蓋章即為背書行為,故在「閱讀
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
外請勿書寫文字」2欄所為之簽名或蓋章,均屬背書行為。
是以被告所辯:本件背書係在領款人背書專用欄內而非於背
書章專用區內作成、該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云云,並不足採
。
㈢依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款人
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
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
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
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
貸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
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
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
,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
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
由處分權,再以銀行既係因背書取得票據,是以銀行於客票
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
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
各該票據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票據存款
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
同。
㈣另依立太公司與原告於94年6月20日所簽票據明細表(包括
系爭支票之票據明細表)記載「上列票據確係由本人提供作
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
處分』,絕無異議」字樣。依其文義足認立太公司交付本件
支票予原告,係基於讓與票據權利供被告提示兌現,以清償
立太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意思;縱立太公司蓋章位置恰在
票據領款人姓名處,亦非僅委任原告取款而已。原告因背書
取得系爭本票權利,殆無疑義。至於原告於提示退票後蓋上
「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
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理(四)代收」字句,僅係
其票據交換、收存、交易及管理上之方便。被告將立太公司
與原告個別之行為加以結合後,解為委任取款,尚無可取。
㈤另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期後背書,則為原告否認,且依卷附
票據明細表觀之,原告係94年6月20日取得,而系爭支票發
票日為94年10月12日,即俗稱遠期支票,可見原告取得系爭
票據時尚未到期,足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不是期後背書。另
被告聲請之證人甲○○亦證稱係94年6月20日取得系爭支票
並交給立太公司,是被告抗辯原告係期後背書取得,為無理
由。
四、按支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144條
定有明文。原告經立太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被告簽發之系爭
支票,為合法的票據債權人,被告對原告應負支票發票人之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立太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債權
,為可採信,被告所辯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第12
6條及第13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63,880元
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故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
22,053元(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證人費用56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