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76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務人 林千惠
一、債務人林千惠(原名: 吳千惠 、 吳冬蓮 )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林千惠(原名:吳千惠、吳冬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春英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