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馬簡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燕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洪春燕以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罪為常業,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陳宏搖 、 郭添明 、 郭成後 、 許全國 、 洪根藏 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
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各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
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被告洪春燕所犯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刑度非輕,且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
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不宜宣告緩刑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二、三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