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79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是父子關係,相對人明知聲請人有精神上問題,還時常用激烈言語刺激聲請人。民國111年12月1日12時許,相對人明知聲請人身體有狀況,還一直到聲請人租屋處來唸聲請人。111年12月29日聲請人有前往成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證明書上清楚記載聲請人目前需要休息六週,但相對人就是叫聲請人去上班,因為公司表示沒辦法請這麼長的病假,如果請這麼長就是等公司開除,相對人是聲請人公司的顧問,明知聲請人受傷是長期工作導致,不去更改公司制度,反而逼迫聲請人去上班。相對人會直接跟聲請人說全部的人聲請人最沒用,相對人長期都這樣,相對人常說聲請人沒有用、不耐操、不能吃苦,拿別人跟聲請人比較。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均毋庸保密)至少500公尺;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相對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一)成大醫院是開立疑似的診斷證明書,伊是跟聲請人說公司有休假的程序,如果聲請人想要休假,應該去跟公司請假。之前聲請人有發生過人突然不見,是被詐騙去臺中,伊有去把聲請人帶回來。聲請人的情緒很不穩定,伊也不知道後來聲請人有無離職。因為詐騙案件還要來開庭。
(二)111年12月1日之後兩造的互動還是很好,伊也不曉得為何聲請人會這樣子。
(三)伊從來沒有打聲請人,也不會罵聲請人沒有用,伊都是勸聲請人,在公司就是要忍耐,與同事間要相互協助,聲請人總是抱怨同事如何如何。
(四)112年1月30日房東說聲請人已經搬離伊幫聲請人租的房子了,該房子伊偶爾會去住,因為醫師說聲請人有時候會吃憂鬱症的藥吃得太重,醫生說聲請人是藥物中毒,而且聲請人在臺中是被騙,伊從去年6月有跟聲請人居住。伊不同意聲請人聲請保護令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惟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行家庭暴力云云,僅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精神科診所掛號收據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聲請人「下背痛疑似腰薦椎椎間盤突出」,該掛號收據僅能證明聲請人現在服用抗焦慮藥物,尚難證明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而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辱罵沒有用、不耐操、不能吃苦,又拿聲請人與別人比較云云,業據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聲請人為成年人,如不耐父母關心之叨念,亦可如相對人所述自行遠離父母之控制,尚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有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復未證明本件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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