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貳組、塑膠小鏟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洪啟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無害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2組、塑膠小鏟子2支,尚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然係被告用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