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丁○○
甲○○
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
第一五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沙簡
字第二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
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二
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三、惟首揭法條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九十六年度沙簡調字第一四
一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為請求將坐
落台中縣○○鎮○○段社口小段三八之八地號九方公尺土地
及同小段三十之五地號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土地返還相對人;聲請人則以上開地上物為其等所有,
九十六年度沙簡調字第一四一號調解筆錄效力不及於聲請人
為由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本院審酌本案訴訟至二審
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二年二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
十個月、民事簡易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四個月),相對
人未能即時強制執行,可能發生相當於二年二個月之租金損
失。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
同法第九十七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故參酌起訴時上開二筆土地當期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一千七百六十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之面積
為十一平方公尺,並以該筆土地之上開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
之十為計算標準,爰命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四千一百九十五
元【計算方式為:〔1760(元)*11(平方公尺)*10%*(2
年+2/12)=4195】後,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二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
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