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棕色乾燥葉片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俞均(原名 鄭舒方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棕色乾燥葉片殘渣袋1包(含包裝袋1只),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陳俞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年3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棕色乾燥葉片殘渣袋1包(含包裝袋1只),經檢驗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頁反面),其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