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吸食所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與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罪質不同,依其情節,認倘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5年內曾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執行完畢為由,加重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業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共9包(驗前總淨重33.9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351公克,驗餘總淨重33.8709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扣案毒品與其包裝袋並未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是就本案為警查獲之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亦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沒收物名稱│├──┼────────────────────────┤│一│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總淨重33.8│││709公克)及其包裝袋共9個│├──┼────────────────────────┤│二│玻璃球吸食器1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被告葉佳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 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豪(所涉販賣毒品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5月2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A室之居處,以將甲基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黃薇綾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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