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03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5時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訂立消費
借貸契約:⑴訂約日(或核卡日):民國85年7月17日。⑵
內容:信用卡餘額代償,代付被告積欠其他銀行欠款。⑶遲
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⑷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付。
⑸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14日讓與債
權予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業欣財信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18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⑹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但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資料等為證,並為被告所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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