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原告 葉綵潔 被告 譚秀如
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4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元,並自民國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1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就前揭遲延利息部分之起算日減縮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合,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合法傳喚後,表明不願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1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8日至109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後,將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綁定交易銀行,以作為詐欺犯行之收款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告提供之合庫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3月23日15時14分許及同年月24日16時2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4,8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均再轉入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並遭轉帳一空,原告因此受有5,8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財產,爰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提解意願簡答表表明不願受提解到場,見本院卷第111頁),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審閱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被告提供前揭合庫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00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見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4號卷第5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法院亦無需另為准駁,附此說明。
六、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林秀菊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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