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建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交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另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14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2年7月3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加米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南門街交岔路口時,因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104年7月2日零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張建吉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7078號,下稱偵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第44頁反面、本院104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並有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1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22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見偵卷第28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2至32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14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2年7月3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竟猶再有本件酒駕犯行,顯見其沈湎酒精執迷不悟,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1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並斟酌公訴人之求刑、被告於本件犯行並未肇事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語,另被告陳稱其母親年紀大,其都與母親住在一起,希望能夠在旁照顧母親,如果入監怕無人照顧母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考量其既明自己上有高堂,竟不知自愛惜身,再三多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前非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後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其仍不知悔改,再三有酒後駕車之犯行,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等情,認以上開量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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