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鑑
李忠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
9、2219、236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興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忠勲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之「加重」應予刪除;第4至5行之「持客觀……破壞」應更正為「徒手拆卸」。
㈡犯罪事實欄㈢第1行之「聯絡」、第4行之「、7」及㈣第1行之「聯絡」均應予刪除。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王興鑑、李忠勲於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興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
被告李忠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鐵門,而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7、10頁)。惟被告等於審理中均陳稱:此鐵門以徒手即可拆卸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且綜觀全卷資料,除被害人 徐媛珍 單一指訴(然其未親眼見聞行竊過程;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9號卷,下稱第1769號偵卷,第99至1
03、127頁)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攜帶兇器之事實,是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自有未洽,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等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興鑑所犯4次竊盜罪間、被告李忠勲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王興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1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②案)、以107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③案);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假釋出監,至109年5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被告李忠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以106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0頁;雖略有疏漏,然非全未敘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30頁),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得憑以論斷被告等構成累犯,是被告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32頁),及被告等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王興鑑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①案)罪質類似之本案各罪、被告李忠勲則於執行完畢後之中期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等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循正途獲取所需,
共同或單獨(被告王興鑑)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 許志功 及被害人徐媛珍、 胡金章 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等已有竊盜前科紀錄(被告王興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等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王興鑑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忠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水泥工、日薪約2千元、尚有母親及兄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許志功及被害人徐媛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101、131頁),分別量處被告王興鑑如附表主文欄及被告李忠勲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罪所得即竊得鐵門、瓦斯桶
,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徐媛珍、胡金章,業據證人 彭素嬌 證述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9號卷第10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第1769號偵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等自變賣上開竊得瓦斯桶得款6百元後平分所得之各3百
元(見本院卷第119頁),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犯罪所得即竊得鋼筋60條及60
公尺電纜線1條,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王興鑑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王興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忠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王興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忠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王興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鋼筋陸拾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王興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陸拾公尺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