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6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張智強
被   告  周昌 (即 俞采秋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俞采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柒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參拾
伍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俞采秋於民國86年10月16日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詎俞采秋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俞采秋於106年1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
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等件
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0至22頁;第33
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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