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保險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慶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事所所在地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業據原告自陳,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原告雖以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為本院應有管轄權之依據,然稱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而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認保險契約存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係有關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契約效力之爭執。亦難認係所謂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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