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羅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擔任告訴人 洪金銳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裝潢工程之下游包商,對上游包商遲不發給工程款項深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9年9月9日某時,在上開地點,持鐵鎚敲擊已鋪設於上址居所之嶄新磁磚,造成多片磁磚產生裂痕與凹洞,致該等磁磚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洪金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洪金銳告訴被告羅志偉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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