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簡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萬天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2項規定:「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3條復規定: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同法第421條所列各款法定再審原因,始得為之,且同一原因,僅得聲請再審一次,倘受判決人前已持同一原因向法院聲請再審,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駁回者,其再行聲請即屬不符法定程序,本於程序事項先於實體事項審查之原則,法院即應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逕由程序上駁回再審之聲請,不得再就實體上再審之聲請有無再審原因為審查,藉此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
三、經查,聲請人為○○○公司負責人,前因積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債務,經○○公司取得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0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2486號債權憑證,詎聲請人為逃避清償,明知與○○○公司間就前揭土地並無實際之交易買賣,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6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公司,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查閱無誤。
四、聲請人前已於104年4月20日、同年6月3日、同年9月4日、同年11月6日、105年3月17日,先後五度向本院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104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104年度聲簡再字第21號、104年度聲簡再字第24號、105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述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本次復主張如附件聲請狀所示之理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前曾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分別以104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104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105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不得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104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105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執同一理由,再行提起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查原確定判決係本院合議庭管轄之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故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再向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聲請再審,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對於本裁定應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