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毐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毐偵字第七六
六、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毐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八號、毒偵字第八四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台南縣新市鄉其朋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九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認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勒戒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南所文衛字第0八六九一號之證明書附卷可按,被告二犯後仍有施用傾向,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毐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毐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毐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勇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毐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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