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 王裕盛 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寶珠林美惠袁士強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袁士強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處分,提供新臺幣4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寶珠、林美惠、袁士強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與相對人袁士強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並未獲本案勝訴確定,亦未證明相對人袁士強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相對人林寶珠、林美惠並非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將之列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相對人,顯有違誤。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袁士強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袁士強行使權利而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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