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億(詳細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億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長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楊○億為成年人,並為阿美族原住民,為代號甲0000000號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長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逾越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之工作生活所用而持有,竟溢出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瑞穗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前,因不滿甲女在校有抽菸行為,於飲酒後持其於110年5月至6月間,在南投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後放置在其前址住處而持有、原供作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使用之扣案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總長約107公分,下稱本案長槍),在甲女面前朝空中鳴槍擊發1次,以此加害甲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億為被害人甲女之父、證人邱○琪為被告同居人且與甲女同住等節,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在卷可憑(不公開卷第1頁、第13頁),並據甲女陳述在卷(不公開卷第5至9頁),為避免因本判決公開被告姓名,導致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或識別,爰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被告、證人邱○琪及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楊○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至6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7頁,偵緝字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67頁、第92頁),核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邱○琪於警詢之證述(不公開卷第5至9頁,警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理字第112606077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警卷第35至43頁,偵字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無不可用於獵殺動物,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立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其排除適用刑罰者,應僅以「原住民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自製之魚槍」為限,即所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應解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用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持有之自製獵槍」。即須係原住民自行製造,目的僅供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且其發射速度較慢、威力較小、攜帶較為不便之「長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參照內政部警政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三(二)、第4條、二(三)(六)之規定,乙式自製獵槍為使用原住民自製主要組成零件;槍枝全長96公分以上、填充物為小於槍管內徑之鉛質彈丸固體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而被告為阿美族原住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扣案之本案長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認槍枝總長約107公分,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備考欄並註記「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原住民『自製獵槍』,請依個案逕行認定」等情,有前引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長槍供上山打獵用等語(本院卷第70頁),堪認本案長槍符合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構造特徵,且為攜帶不便之簡易長槍,及被告本於其傳統文化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狩獵活動之目的,核屬具殺傷力之原住民自製獵槍。

 ㈢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文化、生活上之需要,故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文化,對其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之行為,在法益衝突之權衡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以容忍之行為,可以阻卻刑罰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惟若未經許可,但符合上開規定之自製獵槍,嗣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如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甚且持供不法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該阻卻違法狀態即遭中止,而具刑罰之違法性。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合法製造、運輸或持有槍枝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持用本案長槍恐嚇甲女時起,顯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而溢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前述除罪目的、範圍,其原先因供作己身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使用,而持有本案獵槍之合法性(即阻卻違法狀態)即遭中止,自前開行為時起,縱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而持有本案長槍,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甲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頁)、前述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長槍並持之對甲女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甲女之父,有上述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可佐,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持槍恐嚇甲女,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足,附此敘明。

 ㈡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長槍對甲女為恐嚇之犯行,兩者行為重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揭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持用本案長槍恐嚇甲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為固應予責難;然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動機係因為勸誡未成年子女戒除抽菸行為,始將原供作己身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使用之本案長槍,臨時作為不法用途,且自其不法使用時起(112年11月18日)至本案長槍為警扣案(112年11月24日,詳如前引扣押筆錄所載)時止,期間不滿1週,其非法持有期間甚短,恐嚇方式更僅係持本案長槍對空鳴槍而未有其他傷害甲女之舉動,客觀上顯無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實害之可能,整體犯罪情節應無從認已嚴重危及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或對於社會安寧、法秩序平和有所顯然動盪,要非重大,故倘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不無過重之嫌,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在客觀上當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甫於11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且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獲警惕,於飲酒後再犯本案,顯見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未因前案獲取教訓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非輕;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及甲女不希望被告判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本案長槍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原固屬被告得於己身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內,而予合法使用、持有之;惟因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犯行已偏離其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致其持有本案獵槍未能阻卻違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扣案之本案長槍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總長約107公分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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