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13號

原告 戴岑翊

被告 王紹耀

訴訟代理人 李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北埔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北埔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民族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足擦傷、腹部、前胸挫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藥品費用新臺幣(下同)8,240元、交通費用795元、機車受損費用23,4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6,4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均無意見,機車受損費用要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1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北埔路與民族路時,違規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請求醫療藥品費用8,240元、交通費795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與乘車證明等,經核屬實且有必要性,且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固主張其車禍後須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受有損失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51頁),其上記載「病人主訴車禍後造成上述疾病(左胸挫傷)於112年8月21日就醫,建議在家休養,不宜外出工作」,然由原告在車禍後急診就醫時僅有主訴「上臂痛、右腳背內側擦傷、上腹痛」,並無任何胸部疼痛之症狀,故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尚有疑問而無法認定為真,即不能以此認定原告經醫師診斷須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為真。此外,原告另提出松悅地產有限公司業務承攬證明書,堪信原告係房地產業務員,並無固定底薪與工作時間,即原告之工作收入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影響,亦屬有疑,原告據此請求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礙難准許。

  ⒊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用為23,4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紙(附民卷第43頁),惟該機車之車主係 林雅蘭 等情,有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頁),原告並非請求權人,其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對於生活上造成不便,堪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無端遭到車輛撞擊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36,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5,035元(計算式:8,240+795+36,000=45,035),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㈢本件車禍事故起因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違規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波及在對向車道行駛之原告,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負全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仍應徵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本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故應由原告負擔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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