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四、二一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四、五月間),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路口,將其所有臺中市軍功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陳」姓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寄發「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管理處」宣傳個人信用貸款之虛偽不實之信件,適甲○○接獲該信件,因有貸款之需求,遂依信件上所載之電話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需先匯保險費始能核撥貸款,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及同年月十五日十時許,接續匯款二次共計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元)至丙○○前揭帳戶內。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之某日,乙○○亦接獲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宣傳個人信用貸款之信件,同年月二十六日,乙○○因有貸款之需求,遂依上開信件上之電話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需先匯入保險費款始能核撥貸款,乙○○即依指示匯款十二萬六千元至 鄭彥宏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中),嗣又指示乙○○再匯款至丙○○前揭帳戶內,因乙○○已先依指示匯款鄭彥宏之前開帳戶,而發覺受騙未再匯款,經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固坦承曾將前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無工作,想借錢買電玩機具開店,遂依報載廣告上之電話,與自稱姓陳之男子連絡,該男子稱可幫伊辦理銀行貸款,最多可貸三十萬元,要伊將前開郵局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其,其要匯錢進入該帳戶,以製造不實之薪資記錄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接獲偽稱「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管理處」之個人貸款廣告信件,因有貸款之需求,遂依信件上所載之電話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需先匯保險費始能核撥貸款,致證人甲○○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及同年月十五日十時許,接續匯款二次共計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元至被告丙○○臺中市軍功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之某日,證人乙○○亦接獲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個人信用貸款廣告信件,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即依上開信件上之電話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需先匯入保險費款始能核撥貸款,並指示乙○○匯款至丙○○前揭帳戶內,因乙○○已先依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因而發覺受騙而未匯款等情,業據證人甲○○、乙○○證述在卷,並有證人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張、證人甲○○接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廣告信件一張、被告丙○○郵局之開戶資料、帳戶存提詳情表一分(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三至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卷第三八至四二頁)、證人乙○○之郵政匯款申請書一張、證人乙○○接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廣告信件一張、訴外人鄭彥宏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一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十至十五頁)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承上可知,被告交付予他人之臺中市軍功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確係為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交予陳姓男子辦理貸款云云,惟經本院提示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訊問被告,何以九十三年六月間該帳戶仍有數千元之現金存款存入,並以提款卡提領之紀錄,其則改稱:提款卡伊曾有再跟陳姓男子拿回來一次或二次,因為那時伊要叫伊兄匯錢到這戶頭給伊,伊再自己去領出來云云(本院卷第五十頁),被告所述前後,已有不一,且前開九十三年六月間之存提款紀錄亦非僅有一、二次,故被告所辯是否詳實已非無疑。再者,依卷附之被告臺中軍功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核發晶片卡,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均有現金存款,隨即分別於同日提領一空,而核發晶片卡需攜帶本人之身分證件,臨櫃存款需有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無摺存款),且前開所述之存提情形,與被告九十三年間亦均係以現金存款,隨即以卡片提款,將所存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相同,此有前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足見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被告仍持有前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自稱「陳」姓之男子云云,顯無可採。又衡情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故其經常以買受或租用之方式以取得帳戶,豈有可能以詐騙之方式向被告詐取存摺、提款卡,而使其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被告申請掛失而無法取得之危險。承上,足以推知被告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應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者,詐欺集團為方便管理取得之多數帳戶,在買受前或買受後,均會立即更改提款卡之密碼以方便記憶與管理,且為避免提供帳戶者反悔,一旦取得後,通常均立即使用,此亦與被告之前開帳戶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更換密碼,而九十三年七月間即有受詐欺者匯入款項之記錄相符。是足見被告應係九十三年七月初,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有之存摺與提款卡與前述詐欺集團使用。
㈢、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且被告既明知詐騙集團多以蒐集他人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將其所開立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陳」姓男子,由此顯見被告對於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男子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上開自稱「陳」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甲○○、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自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連同提款密碼交給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陳」姓男子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成年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