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 司繼 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760號聲請人 吳登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吳上文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上文,係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有關該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為有法定共同利害關係。查被繼承人吳上文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5日死亡,無配偶、且無子女。此外被繼承人之父 吳有通 已於55年12月18日亡,其母 吳許秀鳳 已於63年10月8日亡,是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1、2順序繼承人已缺位。再者,被繼承人有兄弟姊妹11人,長男 吳天送 、次男 吳天賜 、三男 吳慶州 、四男 吳錦城 、八男吳梅開均較被繼承人早歿,而六男 吳海穗 、七男 吳瑞郎 、長女吳秋、次女 吳素華 等4人,則已對被繼承人吳上文聲明拋棄繼承,經鈞院100年度司繼1163號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吳上文遺產,原應由九男 吳哲民 繼承。惟九男吳哲民復於105年6月7日死亡,吳哲民之繼承人復亦已拋棄繼承(105年度司繼字第933、936號)。茲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吳上文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吳上文業於100年9月25日死亡,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業已自陳於被繼承人吳上文死亡時,業由其兄弟吳哲民繼承,且吳哲民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聲請人之民事聲請狀、所呈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各1件在卷可憑。職是,本件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吳上文死亡時,既有第三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即其弟吳哲民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則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吳上文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爰裁定駁回如主文。至於本件繼承人吳哲民於繼承後,嗣後又於105年6月7日死亡,乃再轉繼承人吳哲民之繼承原因發生後,其繼承人為誰、應為繼承之人是否不明之問題,究與被繼承人吳上文是否應為繼承之人不明為兩事。再轉繼承係因2次以上之繼承原因而發生,自應依其等各別繼承原因分別認定,不應混為一談,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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