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駿選任辯護人王齡梓律師
林士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至104年與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交往期間,以網路雲端、手機傳送、通訊軟體、Email和實體硬碟、母子碟交換等方式,在不詳地點,自乙處取得由乙竊錄之乙與配偶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性行為影片、乙自行錄製之自慰影片、乙自行拍攝之私處照片、乙自行錄製之乙與甲○○之性行為影片,並自行錄製其與乙之性行為影片,而取得上開性行為及自慰影片、私處照片(下合稱本案性影像),並儲存於不詳電子裝置內(甲○○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及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部分,均未據告訴)。其後丙於105年間,發現乙與甲○○交往,對甲○○及乙提出相姦及通姦之告訴,雙方復於同年10月間達成和解。詎甲○○於和解後,明知本案性影像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乙、丙之性生活個人資料,且有關性生活之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仍意圖損害乙、丙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111年4月23日下午3時48分許,將原儲存於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硬碟(下稱本案行動硬碟)內之部分本案性影像檔案,轉存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記憶卡(下稱本案記憶卡)內,復於111年4月25日下午4時59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延壽郵局,將存有本案性影像之本案記憶卡裝入寄件人載為「日日昇企業有限公司」之信封內(下稱本案信件),並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將之寄送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丙任職之某公司(公司名稱及完整地址均詳卷),使丙收信後得以觀覽本案性影像,因而知悉乙曾竊錄2人性行為過程並將相關性影像交付予甲○○(乙竊錄部分未據告訴),且甲○○仍持有本案性影像等情事,而不法處理、利用乙、丙之性生活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及丙之隱私權及婚姻圓滿利益。
二、案經乙、丙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112訴753卷一第63至65頁;112訴753卷二第33至34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102至104年間取得本案性影像,並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先將存有本案性影像之本案記憶卡裝入本案信件內,復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將之寄送至告訴人丙任職之某公司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利用他人之性生活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本案性影像為我與告訴人乙交往時,告訴人乙主動交給我保管,告訴人乙、丙均知悉我擁有本案性影像。105年間雙方和解後,我曾致電告訴人丙告知將歸還我所有的私密照片、影片,但當時我急於修補家庭及婚姻關係,故未能立刻完成歸還。111年間我搬家整理物品時,發現本案記憶卡尚未完成歸還,為避免告訴人乙、丙日後要求我歸還,或本案性影像外洩時遭告訴人乙、丙咎責,方以掛號之方式歸還告訴人丙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性影像係由告訴人乙主動交付被告保管,告訴人乙、丙均知悉被告擁有本案性影像,被告更曾於105年間致電告知告訴人丙將返還該影像,故被告將本案性影像物歸原主之舉,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乙、丙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未生損害於乙、丙。被告因擔心將本案性影像逕寄送予告訴人乙,將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方將本案記憶卡寄送予告訴人丙,被告雖於寄送時未具名,惟已於信封上指名告訴人丙收受,且以掛號之方式寄送,更已將本案記憶卡加密,應可確保本案記憶卡送達告訴人丙,足認被告並無使他人知悉本案記憶卡內容之意。至被告之所以破壞本案行動硬碟,係因該行動硬碟中存有更多被告與告訴人
乙之性影像,並無一併提供告訴人丙之必要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2年至104年與告訴人乙交往期間,以網路雲端、手
機傳送、通訊軟體、Email和實體硬碟、母子碟交換等方式,自告訴人乙處取得由告訴人乙竊錄之告訴人乙、丙之性行為影片、告訴人乙自行錄製之自慰影片、告訴人乙自行錄製之被告與告訴人乙之性行為影片,告訴人乙自行拍攝之私處照片,被告並自行錄製其與告訴人乙之性行為影片,而取得本案性影像,並儲存於不詳電子裝置內。其後告訴人丙於105年間,發現告訴人乙與被告交往,即對被告及告訴人乙提出相姦及通姦之告訴,雙方復於同年10月間達成和解。嗣被告先於112訴753卷一第55頁所示時間將本案性影像複製進入扣案記憶卡內,復於111年4月25日下午4時59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延壽郵局,將本案記憶卡裝入寄件人載為「日日昇企業有限公司」之信封內,並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將之寄送至告訴人丙任職之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149頁至第153頁;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21頁;112審訴915卷第45頁至第48頁;112訴753卷一第78頁;112訴753卷二第29頁至第36頁;112訴753卷二第75頁至第80頁;112訴753卷二第245頁至第263頁;112訴753卷三第69頁至第73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99頁至第101頁;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21頁;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99頁至第101頁;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21頁),並有被告寄送與告訴人丙之電子檔案拷貝1份(見卷附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5日勘驗報告1份(見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71頁至第83頁)、被告寄送記憶卡之信封正、反面影本《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該記憶卡之外觀相片等(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45頁至第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7月1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11166號函及檢附被告赴台北延壽郵局交寄上揭記憶卡時,在該郵局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郵局信件資料表(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109頁至第115頁)、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件之查詢紀錄1份(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14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300號、第1530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紙(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87頁至第90頁)、被告配偶 鄒宜恬 、被告與告訴人乙、丙及相關見證律師於105年10月26日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紙(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85頁至第86頁)、記憶卡及被告庭呈硬碟正、反面照片2張(見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二人戶籍謄本影本1份(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43頁)、記憶卡及被告庭呈硬碟正、反面照片2張(見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25頁至第27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處理、利用本案性影像之方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1.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考量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均屬性質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倘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特對於上開敏感性個人資料,制定較一般個人資料更嚴格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範。準此,除經蒐集者明確告知後,由當事人以書面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外,任何人均不得處理或利用他人之性生活個人資料。
2.本案性影像中,告訴人乙與丙之性行為影片,屬告訴人乙
、丙之性生活個人資料;告訴人乙之自慰影片、告訴人
乙之私處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乙之性行為影片,則屬告訴人乙之性生活個人資料,應分別討論其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範:
⑴告訴人乙之性生活個人資料部分:
①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偵查中供稱:本案性影像是105年告訴人
丙提告期間,我把告訴人乙手上有關我們的東西要回來,告訴人乙就用1顆很大的硬碟給我的。告訴人乙有將告訴人乙、丙之性行為影片給我看過,但沒有提供給我,可能是告訴人乙放進硬碟裡的等語(見111他5608不公開第150頁至第151頁);於111年9月30日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乙擔心本案性影像被告訴人丙發現,故在其任職公司旁之教會地下室,將本案行動硬碟及本案記憶卡先交給我保管等語(見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112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記憶卡內所有檔案都是告訴人乙提供給我的,該記憶卡是我與告訴人乙交往期間,交換檔案所使用的等語(見112訴753卷二第31頁);於113年6月2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乙長期寄送影片、照片作為維繫感情之用,傳遞方式包括網路、儲存媒體、E-MAIL、簡訊及通訊等,因前段的官司,過程中為避免風波擴大,故告訴人
乙與我協議將照片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性影像是我和告訴人乙交往時交換的內容,告訴人乙透過網路雲端、手機傳送、通訊軟體和實體硬碟、母子碟交換等方式,將本案性影像交給我,我則將該等檔案陸續儲存於本案行動硬碟及本案記憶卡中,記憶卡我忘記是誰提供給誰等語(見112訴753卷三第69頁)。
②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就告訴人乙提供本案性影像之原因及
方式、本案記憶卡之來源、105年間告訴人乙交付之物為何等細節,歷次供述不一,亦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我是用手機直接傳檔案給被告,但我應該沒有複製到硬碟裡,因為我沒有硬碟。我沒有見過,也不會使用本案行動硬碟。我在105年間曾跟被告在教會地下室見面,但我沒有拿任何與本案性影像相關之物品給被告,也沒有請被告先保管本案性影像,我是請他刪掉,我自己的也刪掉了,因為我怕我先生發現等語(見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6頁至第19頁)相互齟齬,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乙主動將本案行動硬碟或本案記憶卡交付被告,並要求被告保管本案性影像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③又縱本案性影像均屬告訴人乙主動提供並要求被告代為保管
,惟依被告上開所述,告訴人乙要求被告保管之目的,係為避免告訴人丙發現本案性影像之存在,則告訴人乙自無可能同意被告將本案性影像提供予告訴人丙。準此,被告將原儲存於本案行動硬碟內之部分本案性影像檔案,於112訴753卷一第55頁所示時間,轉存至本案記憶卡內之處理行為,及後續將本案記憶卡寄送予告訴人丙之利用行為,顯與告訴人乙事前同意之內容不符,而被告亦未提出告訴人
乙書面同意其處理、利用本案性影像資料之證明,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⑵告訴人丙之性生活個人資料部分:
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告訴人乙有將
告訴人乙、丙之性行為影片給我看過等語(見111他5608不公開第151頁;112訴753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第257頁、112訴753卷三第69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我跟告訴人丙之性行為影片是被告說想看我才拍的,因為他說好奇我跟告訴人丙的狀況,我才去拍的。我拍的時候告訴人丙不知情,我之前也沒有跟告訴人丙講過我有拍我們性行為的影片,我拍完就把手機整支拿給被告看,被告有下載影片,但我忘記如何下載,被告拿到影片後還問我告訴人丙知不知道,我說不知道等語(見111他5608不公開第100頁;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6至20頁),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
我是收到被告寄來的USB才知道有被拍這些影片,我看影片就知道,因為影片開頭有告訴人乙在放鏡頭的畫面,且地點就是我家等語(見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6頁)大致相符。
②再由告訴人乙、丙之性行為影片,其錄影位置顯與2人進行
性行為之地點相距非近,且畫面大半遭不明物體阻擋,又自影片之開頭及結束畫面,可知錄影鏡頭均係由告訴人乙1人架設,告訴人丙不曾靠近鏡頭等情,顯見告訴人乙、丙之性行為影片確係由告訴人乙竊錄並提供予被告觀看,告訴人丙事前並未知悉或同意錄製。被告既曾觀看上開影片,知悉告訴人丙未曾同意拍攝上開影片,且亦未得告訴人
丙之書面同意,則被告就上開影片之任何處理及利用行為,自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丙:
⒈按個資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個資法第41條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而維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之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進一步而言,資訊隱私權保障當事人原則上就其個資,於受利用之前,有同意利用與否之事前控制權,以及受利用中、後之事後控制權。除當事人就獲其同意或符合特定要件而允許未獲當事人同意而經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資,仍具事後控制權外,事後控制權之內涵並應包括請求刪除、停止利用或限制利用個資之權利(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3號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乙部分:
⑴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乙利益之意圖①本案性影像之內容包含告訴人乙與丙之性行為影片、告訴
人乙之自慰影片、告訴人乙之私處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乙
之性行為影片,影片中可見大量告訴人乙裸露下體、胸部、與被告或告訴人丙性器接合之畫面,且多數影片中告訴人乙之容貌亦清晰可見,是本案性影像無論自畫面、拍攝角度、性行為對象等觀之,均涉及告訴人乙性隱私最核心部分,一旦遭他人任意觀覽或使用,即可能對告訴人乙造成難以回復之身心創傷,而被告明知此情,仍將本案性影像寄送予告訴人丙,主觀上自有損害告訴人乙利益之意圖。
②況依被告上開所述,告訴人乙要求被告保管本案性影像之目
的,即係為避免告訴人丙發現本案性影像之存在,以免雙方風波擴大,則被告自應知悉其僅得將本案性影像歸還告訴人乙本人,不得提供予告訴人丙。惟被告不僅將存有本案性影像之本案記憶卡寄送至告訴人丙公司,甚至未於本案信封內外註明「請轉交乙」等文字,此有被告寄送記憶卡之信封正、反面影本《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該記憶卡之外觀相片(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45頁至第46頁)附卷足參,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記憶卡上的密碼是我寫的,我寫密碼的原因是因為我要將本案記憶卡物歸原主,但我又擔心對方不知道裡面的内容,這樣告訴人丙怎麼知道甚麼物歸甚麼主等語(見112訴753卷二第77頁),顯見被告早已預見告訴人丙收受本案信件後,將觀覽本案記憶卡之內容,進而對告訴人乙隱私權造成侵害,主觀上自有侵害告訴人乙隱私權之意圖甚明。
③另觀被告、被告配偶、告訴人乙、告訴人丙雙方業於105年
10月間就被告與乙通姦一事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跟告訴人乙在簽和解筆錄後,就沒有聯繫了等語(見112訴753卷二第31頁),堪認斯時雙方之糾紛確已平息,詎被告竟於雙方和解之5年後,再將本案性影像寄送予告訴人丙,非僅令告訴人丙知悉告訴人乙過往性生活之狀態,亦使告訴人丙發現告訴人乙曾竊錄2人性生活並將該影片檔案交付被告乙節,非無可能致雙方糾紛重燃,影響告訴人乙、B女之隱私、婚姻生活甚鉅,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乙隱私權及婚姻圓滿生活利益之意圖,至為顯然。
⑵被告客觀上已致告訴人乙之利益遭受損害
被告寄送本案記憶卡予告訴人丙後,告訴人丙業已開啟本案記憶卡內檔案,進而得知告訴人乙過往之性生活狀態,如前所述。且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乙已至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39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112訴753卷二第195頁至第203頁,該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又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後,終日惶恐及焦慮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林晏安 律師於本案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12訴753卷三第78頁),堪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致告訴人乙之隱私權、婚姻圓滿生活利益遭受損害無訛。
⑶被告雖辯稱:本案性影像係告訴人乙交由我保管,我因11年間搬家時發現本案性影像,想將本案性影像歸還告訴人乙,但又擔心違反和解契約中不得與告訴人乙連絡之約定,方將本案記憶卡寄送予告訴人丙等語。惟告訴人乙與告訴人丙縱為配偶,仍屬不同個體,各自擁有資訊隱私權及性隱私權,故被告縱欲將告訴人乙之性生活個人資料返還,亦僅得返還告訴人乙本人,否則即屬對告訴人乙隱私權之侵害。且被告縱擔心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惟被告作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及社會歷練之人,且曾於雙方通姦、相姦糾紛中委任律師,自可連繫律師等公正第三人代為處理,被告卻捨此不為,反逕將本案性影像寄送予告訴人丙,甚至未於信封內外標註「請轉交乙」等文字,實難認被告確有將本案性影像轉交告訴人乙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⒊告訴人丙部分:
⑴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丙利益之意圖①觀諸本案記憶卡之檔案建立時間及修改時間,可知其內檔案
於104年2月4日至111年4月23日間迭有修改等情,有檔案顯示建立時間及修改時間資訊之圖片影本等件存卷足參(見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55頁至第57頁、112訴753卷一第55頁),核與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偵查中供稱:本案記憶卡裡有一部份是我從告訴人乙寄給我的大硬碟複製過去,何時複製我忘了,可能是陸陸續續等語(見111他5608不公開第150頁至第151頁);112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告訴人乙斷絕連絡一直到我寄出本案記憶卡期間,我有打開來看過,也有更動過裡面的檔案,我在寄出本案記憶卡前1週內,有將本案記憶卡打開來看過,故我知道裡面有不雅的檔案等語(見112訴753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於113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打開本案記憶卡是在寄出去的前幾天,我記得當時是把我跟告訴人乙的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乙傳給我的訊息,還有一些影片、照片放進記憶卡裡,這些檔案之前都是放在大硬碟裡面的,我確實有於112訴753卷一第55頁所示這些日期將大硬碟內檔案複製進本案記憶卡之行為等語(見112訴753卷第77頁至第78頁);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本案性影像陸續儲存於本案行動硬碟及本案記憶卡中,本案記憶卡內部分檔案,原本儲存於本案行動硬碟中等語(見112訴753卷三第69頁、第72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雙方和解前至寄送本案記憶卡前2日,有多次開啟本案記憶卡,並將部分性影像檔案自扣本案行動硬碟轉存至本案記憶卡內之行為,是被告寄出本案記憶卡之際,顯已知悉本案記憶卡內存有告訴人丙之性生活個人資料。
②又觀之本案信件之外觀,其寄件人為「日日昇企業有限公司
」,寄件地址為高雄市某地址,收件人為「某公司丙協理親啟」,收件地址則為告訴人丙任職之公司,收件人欄旁並以手寫標註手機號碼等情,有被告寄送記憶卡之信封正、反面影本《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該記憶卡之外觀相片(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不僅使用與其無關之不詳公司名義寄送,亦未於信封上標註防範他人開啟信件之警示文字,已難防範告訴人丙公司員工任意開啟該信件。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寄送本案信件前,未曾確認告訴人丙公司收受信件之流程,是用我們公司的流程去套用他們的,公司一般流程都是如此等語(見112訴753卷三第71頁),顯見被告於寄送本案信件前,並未為任何查證,實難認被告有盡力防範本案信件流入他人之手。再被告雖已將本案記憶卡加密,惟亦將本案記憶卡之密碼書寫於記憶卡外盒之膠帶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見112訴753卷二第77頁),則任何取得本案記憶卡之人,均可依外盒上之密碼開啟本案記憶卡,實與未曾加密無別。準此,被告既知悉本案記憶卡內存有告訴人丙之性生活個人資料,亦知悉該性生活個人資料涉及告訴人丙性隱私最核心部分,倘遭他人任意觀覽或使用,即可能對告訴人丙造成難以回復之身心創傷,仍在未確保本案記憶卡確實交付告訴人丙本人之狀況下,將本案記憶卡寄至告訴人丙公司,甚至將寄件人刻意記載為與被告無干之不詳公司名稱,主觀上自有損害告訴人
丙隱私權之意圖。③再者,告訴人乙與丙之性行為影片均由告訴人乙竊錄而得
,告訴人丙事前並不知悉,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自可想見告訴人丙開啟本案記憶卡後,無預警得知自身性行為過程遭人竊錄,且該竊錄影片由他人保有等節,將產生驚訝及恐懼之負面情緒,進而使告訴人丙對其自主控制個人性生活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產生危殆感,侵害告訴人丙之隱私權甚鉅。被告明知此情,仍為本案寄送記憶卡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丙隱私權之意圖。且被告、被告配偶、告訴人乙、告訴人丙於105年和解後,雙方通姦糾紛已然平息,已如前述,又案發時告訴人乙、丙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等情,有告訴人2人戶籍謄本影本(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43頁)在卷可查,則被告應可知悉其貿然寄送本案記憶卡予告訴人丙,將對告訴人2人之婚姻生活、雙方信賴等產生損害,竟仍為本案寄送記憶卡之行為,主觀上自有損害告訴人丙隱私權、婚姻圓滿生活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⑵被告客觀上已致告訴人丙之利益遭受損害
被告寄送本案記憶卡予告訴人丙後,業使告訴人丙得知自身性行為過程遭人竊錄,且該竊錄影片由他人保有乙節,如前所述。且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丙已至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39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15萬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112訴753卷二第195頁至第203頁,該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又告訴人丙於本案發生,因擔心遭受被告報復而離職療傷,並失業半年之久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案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12訴753卷三第77頁至第78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確已致告訴人丙之隱私權、婚姻圓滿生活利益遭受損害無訛。
⑶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丙早已知悉被告擁有告訴人乙、丙之
性行為影片,且早於105年間,被告即曾致電告訴人丙告知將返還相關私密相片、影片,故被告寄送本案記憶卡之舉,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丙之意圖等語。惟縱被告所述屬實,被告寄送本案記憶卡之時間為111年間,與被告所述致電告訴人丙之105年間,相隔5年之久,加之雙方糾紛已平息多年,長期互不往來,實難認告訴人丙尚記得被告保有本案性影像乙情。再者,被告既供稱其於105年間,曾致電告訴人丙告知將返還相關相片、影片等語(見112訴753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第257頁;112訴753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又供稱其於寄送本案記憶卡前,曾至FB粉絲專頁確認告訴人
丙任職之公司等語(見112訴753卷三第71頁),且被告亦已在本案信件上書寫告訴人丙之手機號碼,如同前述,則被告大可再次透過電話、粉絲專頁等方式,詢問告訴人丙欲如何處理本案性影像,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反以虛構寄件人之本案信件,逕將本案記憶卡寄送至告訴人丙之公司,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其所辯自難採信。
⑷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乙、丙日後要求其歸還,或本案性影像外洩時遭告訴人乙、丙咎責,方將本案記憶卡寄送予告訴人丙等語,惟細觀被告提出之105年11月2日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被告係向受話者表示:「你好,我跟你講喔,這件事情已經落幕了喔,那我就要跟你講一件事情,你老婆拍了1萬多張的不雅照片給我,意圖非常明顯,還包含還包含你們做愛的影片你自己去推敲為什麼,......,這些事情以後跟我沒有關係了,請你自己收好。」等語,有上開光碟暨譯文在卷可參(見112訴753卷二第15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僅寄送部分性影像檔案,並未將1萬多張不雅照寄送予告訴人丙等語(見112訴753卷三第72頁)相符,足認被告所有之性影像數量,遠超過本案性影像之數量,則被告自應將上開1萬多張性影像全數歸還,方得達成物歸原主之目的,並避免告訴人乙、丙日後要求其歸還剩餘檔案,或因剩餘檔案外洩而遭告訴人乙、丙咎責,惟被告竟刻意將部分性影像轉存至本案記憶卡內,再將本案行動硬碟毀損,實與被告所辯之寄送目的不符,要難採信。
㈣駁回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
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辯護人固聲請將被告105年11月2日之電話錄音光碟送聲紋鑑
定,以證明光碟內與被告對話之人為告訴人丙,惟依被告提供之上開光碟譯文,可知被告雖於電話中告知受話者其擁有本案性影像乙節,惟受話者對本案性影像之後續處理及利用方式,並未為任何指示或回應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5年11月2日之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參(見112訴753卷二第153頁),是聲紋鑑定縱可證明光碟內受話者確為告訴人丙,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請求,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4、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將原儲存於本案行動硬碟內之部分本案性影像檔案,轉存至本案記憶卡內之行為,自屬處理告訴人乙、丙性生活個人資料之行為;而被告後續將本案記憶卡寄送予告訴人丙之行為,則屬利用告訴人乙、丙性生活個人資料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之
性生活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處理他人性生活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丙性生活個人資料部分,依行為時法,須告訴乃論,且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表明此部分不在告訴範圍內等語(見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上開部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乙、丙犯非法利用他人之性
生活個人資料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他人之性生活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明知本案性影像屬告訴人人乙、丙之性生活個人資料,屬個人隱私權最私密之領域,倘未經他人事前同意,均不得任意處理及利用,竟仍將存有本案性影像之本案記憶卡寄送至告訴人丙公司,使告訴人乙、丙之隱私權、婚姻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乙、丙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無重大疾病、案發時從事資訊業,年薪80至100萬、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112訴753卷三第74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訴753卷三第81頁),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所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149頁至第153頁;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21頁;112審訴915卷第45頁至第48頁;112訴753卷二第29頁至第36頁;112訴753卷二第75頁至第80頁;112訴753卷二第245頁至第263頁;112訴753卷三第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郭昭吟、邱曉華、劉文婷、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涂光慧法官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電腦設備(Seagate行動硬碟)1個2記憶卡(含外盒)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