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在新北市蘆洲區國道路二段某處」,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道路○段000號停車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論處。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應分論併罰一節,尚有未合,然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見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
盜犯行,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智誠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不知銘記警惕,僅為一己所需,任意破壞他人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他人財物,雖終未竊得任何財物,惟仍導致告訴人 林勝仁 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致其受有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733號被告蔡智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誠於民國112年5月5日1時26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國道路二段某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見林勝仁停放在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下手打破車窗,入內搜刮財物,惟車內無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林勝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智誠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勝仁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請分論併罰。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