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 李錦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善基 等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實施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
二、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擁有多個靈骨塔位,苦無法脫手出售,因第三人 盧俊儒 表示出售塔位須繳納稅款,伊為借款繳稅並應盧俊儒要求證明財力,而將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9/10000)及其上同區段26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2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盧俊儒,由盧俊儒辦理塔位銷售,及向第三人 林福裕 借款繳納稅捐,惟未獲借得款項,事後盧俊儒亦已失聯,嗣伊於105年12月間委託代書欲出售系爭房地,竟發現系爭房地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7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 姚雪吟 (下稱姚雪吟),及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林善基(下稱林善基);又伊已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姚雪吟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林善基應塗銷信託登記(下稱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伊就本案訴訟雖尚未繳納裁判費,然係因對原法院命繳訴訟費用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嗣確定訴訟費用後將繳納裁判費,原法院駁回伊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對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依民法第767條之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而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對相對人為上開本案訴訟之請求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219號卷第19至22頁);又抗告人就本案訴訟雖尚未繳納裁判費,然係因對原法院命繳訴訟費用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即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0號),則當事人起訴而發生之訴訟繫屬關係,縱其起訴程式不備或有權利保護要件欠缺,仍應待該瑕疵是否補正而定,即應以法院駁回本案訴訟確定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終結(如撤回)為據,若當事人所提訴訟有起訴程式不備或權利保護要件欠缺之瑕疵,嗣後經補正者,其瑕疵即為治癒,並溯及於起訴時發生效力,該訴訟視為自始合法繫屬;是以本案訴訟之補費裁定(即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0號)既尚未確定,抗告人是否補正而合法繫屬亦有未明;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伊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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