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31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及92年4月21日與原
告前身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
萬事達卡及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
按年息19.7%計算利息;被告另於92年4月28日以代償卡代付
信用卡欠款,就代償部分利息係以代償後,前2年內按代償
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以年息19.7%
計算利息,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
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
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87,762元(其中信用卡本金部分為262,131元、利息部分
為17,052元及手續費部份為360元,共計279,543元,及代償
金額本金部分為7,717元及利息部分為502元,共計8,219元
)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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