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三九七號之自小客車停放路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至附近五金行購買之鑰匙二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固定鉗一支,先破壞前開自小客車左前方向燈,讓防盜器失效,再以固定鉗破壞後車門,以此方式竊取前開自小客車及丙○○所有放置在車內之公事包,內有臺新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提款卡、支票三張等財物,得手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三時許駕駛行竊所得之前開自小客車,至臺中市○○路與漢口路,搭載不知情之甲○,並將行竊所得之前開臺新銀行、彰化銀行提款卡及支票三張交由甲○保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五時三十分許,被告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巷高鐵路橋旁,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乙○○所有之固定鉗一支及鑰匙二支,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五0號著有裁判;又常業犯,當然有連續性,其多次行竊之犯行,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仍係實質上之一罪。故常業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即及於全部,就常業犯之其他部分行為,自不得再行起訴,如再行起訴,就重行起訴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六次行竊他人財物及恐嚇取財得手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提起公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九號繫屬本院,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乙○○有常業竊盜之犯行,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為有罪判決在案,本件被告乙○○被訴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行竊之犯行,應係屬常業竊盜犯行之部分行為,為實質上一罪,與前開案件係屬同一事實,依據審判不可分原則,自不得再行起訴,而公訴人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就與前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重行起訴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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