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柏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柏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不該;惟斟酌被告甫成年未久,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且本案僅徒手行竊,所竊財物業已當場返還告訴人 范育誠 ,失竊期間尚短,造成實際損害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就學中,目前在超商擔任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初,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被   告 林柏穎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穎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即擎天崗停車場,見范育誠將所有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放置在其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儀表板上,並機車鑰匙插在該大型重型機車鑰匙孔上,以及將價值

  4,000元A星牌手套放在風鏡與車殼之縫隙處後暫時離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車鑰匙及手套等物,得手後即將該手機、機車鑰匙藏於身上,手套則放入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范育誠於半小時後返回上開停車場發覺其上開財物遭竊,即詢問在旁之友人 林家宏 及林柏穎,並向林家宏商借手機撥打上開遭竊手機門號而未有人接聽,復撥打第2次即發現遭竊手機已關機,林柏穎自認心中有愧,乃趁范育誠不注意之際,將竊得之上開手機擺放在地上,並將竊得之上開機車鑰匙插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鑰匙孔,范育誠及林家宏並目睹林柏穎將竊得之上開手套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始知上情。

二、案經范育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從其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拿出告訴人范育誠遭竊之上揭手套而為告訴人發現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將機車停放在擎天崗停車場步行往擎天崗方向走去,因證人林家宏要整告訴人,就拿起告訴人上開手機、鑰匙及手套,又因手套太大,他的包包放不下,就將手套放入伊機車置物箱內,之後告訴人回到停車場,發覺手機等物不見了,開始找尋手機等物時,證人林家宏將手機、鑰匙塞給伊,由伊將手機放在旁邊地上、鑰匙插回原機車的鑰匙孔,伊不承認竊取告訴人財物等語。惟查,依證據清單編號2、3、4、5所示內容,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參以被告供稱:除了伊知道是證人林家宏拿取上開財物外,沒有其他人可以證明,伊當場也沒有錄音或錄影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范育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家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證明證人林家宏未拿取告訴人上開手機、鑰匙及手套等物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行竊告訴人手機等財物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25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10張、贓物照片4張、

證明被告竊盜之過程。

二、核被告林柏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告訴人范育誠業已取回遭竊之手機1支、鑰匙1把及手套1霜等物,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對被告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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