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九四號確定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以98年度六簡字第94號(98年撤緩偵字第2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同年7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98年9月21日及98年11月29日更犯施用第
1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各1次(原聲請書誤載為「施用第2級毒品罪2次),經本院於99年3月19日以98年度易字第658號、99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9年4月6日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6日以98年度六簡字第94號(98年撤緩偵字第2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同年7月13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內即98年9月21日及98年11月29日故意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施用第1級毒品各1次,經本院於99年3月19日以98年度易字第658號、99年度訴字第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9年4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正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聲請意旨所載上情,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