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清風樓管理委員會訴訟代理人 李乾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台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參照)。
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三、上訴意旨略以:⑴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為陳述係具正當理由,且依法定程序為請假手續,然原審未經審酌即為上訴人之敗訴判決。⑵被上訴人係八十七年六月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核備,八十七年六月以前管理費之請求均於法無據等語。惟查:上訴人對於伊收受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而未到庭等情並不爭執,並有送達證書及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報到單各乙件可徵,其陳稱當日因教學評鑑無法到庭云云,縱係屬實,仍得提出書狀答辯或委任他人到庭陳述以供法院審酌,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無不合。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八十七年六月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核備,八十七年六月以前管理費之請求均於法無據等語,係屬在原審並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依上開說明,本院亦不得加以審酌。故上訴人所指摘之事項尚難認為已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廖慧如~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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