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國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國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就編號2、3漏載偵查案號部分逕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呂國淵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查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爰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且經本院於送達聲請狀繕本時併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亦已再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為竊盜案件,均係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時間分別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110年12月及000年0月間,較為分散,其等間之關聯性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合併定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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