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原(原名:黃洋謚)選任辯護人王煥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上開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五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
事實乙○○(原名:黃洋謚)於民國109年5月初,透過交友軟體「DISCORD」結識代號AE000-A110173(9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同年6月7日與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其:
一、於109年6月中旬之某日,知悉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未臻成熟,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1次。
二、於109年8月○日(即A女滿14歲之生日)起至110年1月間,知悉A女當時甫滿14歲,身心未臻成熟,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共4次。理由
一、本判決記載之說明: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㈡本案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避
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等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侵訴字卷,第58至
60、108至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見軍偵字卷,第9至13、69至71頁;侵訴字卷,第57至60、108至11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軍偵字卷,第27至32、57至5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AE000-A110173A(即被害人之母)於偵詢之證述在案可佐(見他字卷,第5至6頁),復有證人A女手繪案發現場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軍偵字卷,第33頁;軍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害人為95年8月生,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未滿14歲,
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年僅14歲等情,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軍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為86年9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侵訴字卷
,第11頁),是其為本案犯行時,已逾18歲,自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甫滿14歲之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固有不該,然其於行為時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所為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陳明 不提出告訴、不想要被告去關等語(見軍偵字卷,第32、59頁),被告嗣又與被害人父母(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陸續如期給付款項乙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54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侵訴字卷,第65至66、113至117頁),是其犯後非無悔意,並能積極彌補過錯。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部分,即使量處被告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知悉被害人係
未滿14歲之女子、甫滿14歲之女子,身心未臻成熟,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己慾,而對被害人為性交,所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行為時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明不提出告訴、不想要被告去關等語,被告嗣又與被害人父母(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陸續如期給付款項乙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54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損害,其於警詢時自陳現為軍職、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軍偵字卷,第9頁),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明願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緩刑條件希望包括調解條件等語(見侵訴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諭知: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侵訴字卷,第13頁),其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父母(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陸續如期給付款項,非無悔意,詳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又審酌被害人、告訴人前述之科刑意見,自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為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
獲得充分之保障,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5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並建立正確之觀念,以啟新生。至倘被告嗣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54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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