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仁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仁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記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仁河與告訴人 莊志忠 係兄弟關係一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在卷可考,是被告與告訴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菜刀係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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