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41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賴志慶
施孋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90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志慶、施孋芳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志慶、施孋芳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13日下午2時27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里○○路○段○○○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賴志慶、施孋芳因賭博衍生糾紛,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賴志慶、施孋芳於警詢之供述。
㈡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前往處理時之現場錄影光碟及截圖畫面。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加暴行於人者。互相鬥毆者。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賴志慶、施孋芳所為上開行為,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上開被移送人等人於本案互毆之緣由情節輕重,暨其等行為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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