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尚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尚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尚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8至9所示之行為,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犯,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8至9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定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尚富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判決書、97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書、99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判決書、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鍾佩芳